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01-19 09:10:49 来源: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任务包括研提项目融资方案、编制项目建议书、承担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评估、撰写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开展项目实施情况评估,编制和审查项目概预决算等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包括:

  (一)工程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承担成套、技术援助(以附带工程为主)、援外优惠贷款等项目的咨询服务任务。

  (二)物资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承担物资、技术援助(以提供物资为主)等项目的咨询服务任务。

  (三)服务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承担技术援助(以派遣专家为主)、人力资源开发合作等项目的咨询服务任务。

  (四)综合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承担开展项目实施情况评估,编制和审查项目概预决算和其他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任务。

  第三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援外工作的具体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协助国际发展合作署进行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咨询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包括企业、社团和事业单位;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具备专门从事对外援助工作的部门和5名以上专业工作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从事相关专业咨询业务不少于10年;

  (四)具备相应类别境内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具体业绩标准另行公告;

  (五)具备相应类别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具体业绩标准另行公告;

  (六)前两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七)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八)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六条 申请工程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且符合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七条 申请综合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且符合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八条 申请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包括单位从事援助工作的专门部门和专业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工作履历;

  (六)开展境内和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业绩证明材料;

  (七)前两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两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两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工程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和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证书;申请综合类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和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证书。

  第九条 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申请,其他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条 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国际发展合作署审核。

  第十一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向申请人颁发有效期为两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公布经资格认定取得资格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根据第九条规定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或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国际发展合作署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国际发展合作署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准予延期的,国际发展合作署颁发准予延期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咨询服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名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际发展合作署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单位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可继承原单位的援外业绩。

  第十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的。

  咨询服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咨询服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二)咨询服务单位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省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15年第1号令)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 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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