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10-29 14:27:06 来源: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实现援助目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资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物资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风俗习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实施物资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受援方对援助物资有特别需求,须在受援方当地采购的物资项目,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可以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物资项目立项,根据现行部门分工统筹安排援外执行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商务部等援外执行部门(以下简称援外执行部门)负责依据立项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物资项目,对物资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负责。具体可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管理。

  驻外使领馆(团)协助办理与物资项目实施管理有关事务,负责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援外主管部门协助处理物资项目援助管理事务。

  第五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会同有关部门推动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

  援外执行部门建立重大项目巡视检查制度,现场监督检查项目总承包企业落实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国际发展合作署视情派人参加。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七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中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原则和导向。

  《指导目录》用于指导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含拟供货物清单编制)和立项工作。列入《指导目录》的援助物资应为本国货物,满足可标准化、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绿色环保、售后服务可保障等要求,符合有关产品出口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并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对于受援方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的援助物资,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项物资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

  第八条 《指导目录》的编制应本着“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政策引导、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规范产品的品名、海关HS编码、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产品标准。

  第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对《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对外援助需要及援助效果、技术标准变化等情况,每四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并对《指导目录》内产品的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标准等内容进行随时更新。

第三章 项目采购管理

  第十条 援外执行部门在经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援外执行部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第十一条 物资项目项下某一项或若干项物资经立项确定由唯一供货企业提供,援外执行部门需先与唯一企业就供货任务开展单一来源采购。中标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负责单一来源采购标段所采购物资的国内外运输、产地检验、口岸核验和监装、技术服务协调及售后服务监督等。

  如项目项下全部物资均由一家唯一企业供货,且该企业具备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援外执行部门可就物资供货任务和项目实施总承包任务与该企业开展单一来源采购。

  第十二条 援外执行部门向中标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下达物资项目实施任务通知函。

  物资项目实施任务通知函是总承包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中标的总承包企业不得将承包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项目涉及的部分物资采购、配套工程建设、设备安装或其他技术服务任务有特殊经营许可或专业技术资质要求,总承包企业自身资质不能覆盖的,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单位承担。分包内容、分包单位和分包金额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分包方式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援外执行部门备案。分包方式一旦确定,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新增分包单位的,应按变更合同程序办理。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审批物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与受援方确认项目供货清单(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和主要功能性指标等),办理立项,并签订政府间协议。

  立项后,援外执行部门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国际发展合作署批准的立项建议书范围内,按照确认的供货清单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合同的,援外执行部门应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应规定中、外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程序和实施全过程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援外执行部门根据采购结果与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明确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所供物资的生产采购、仓储包装、检验检疫和运输,按期完成物资交付,并提供相应的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与物资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不得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擅自改变采购承诺。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建立并执行产品收货前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确保援外物资质量。

  第十八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物资的仓储和包装,采取合理措施保证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及安全。

  第十九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办理物资运抵指定交付地点的全程运输,并支付所有运费。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妥善保管提单、保险单、装箱单等单证,并在物资启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受援方指定收货人、驻受援国使领馆和援外执行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外方需求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运输方案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事先报援外执行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有关损失。

  第二十一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将所供物资运抵指定交付地点后,应及时与受援方办理物资交付手续,确认物资交付的数量和实际运抵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组织实施项目配套技术服务任务,包括选派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组织开展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以及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实习培训等。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保证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一般在立项阶段根据合理进度规划确定项目实施期限。

  受援方对缩短项目实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将特殊期限及由此产生的配套措施(如改变运输方式)和额外投资一并纳入立项范围与受援方商定。

  第二十四条 物资项目项下所供物资交付受援方并完成政府间立项协议及对外实施协议规定的中方义务后,中方需及时与受援方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与受援方签署交接证书,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应配合。

  需要提供后续技术服务的项目,可在所供物资交付受援方并完成所需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等主要技术服务工作后,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定期向援外执行部门和驻受援国使领馆报送工作简报,包括项目执行进展、遇到有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下阶段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及时专题报告。

  项目实施完毕后,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向援外执行部门书面提交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项目资料。在物资对外移交一个月内,向援外执行部门提交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援外执行部门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按月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报送项目执行情况;针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和投资控制问题,及时向国际发展合作署专题通报。

  项目完成政府间移交手续后,援外执行部门应及时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二十八条 援外执行部门对合同项下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援外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受援方提出的援助物资需求符合中方代理采购的实施条件,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在中外双方签订的立项协议(或其他政府间文件)中明确有关实施方式。

  采取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定代理企业。中方代理企业按照与受援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按与供货商议定的价格和供货条件等负责采购受援方指定产品,并办理受援方委托的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援外执行部门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中方代理企业的范围和条件,负责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内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项目价款结算。

  驻受援国使馆监督中方代理企业与受援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审核中方代理企业提交的拨款申请和各项费用有关单据,并报送援外执行部门。

  中方代理采购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应列入供货条件,由受援方与供货商落实。

第五章 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项目的质量责任,保证所供物资符合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物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和包装方式等实质性内容。

  援外执行部门负责对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的质量责任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援外物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完成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后,委托社会化检验机构开展口岸监装。属于非法定检验范围的援外物资,总承包企业需采用市场化检验方式,自主委托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如受援国无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委托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标准对援助物资实施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对其承包责任范围内所供物资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由援外执行部门根据立项要求和采购结果,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与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明确约定。

  质量保证期自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将所供物资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及时修复、更换和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向援外执行部门提交质量保证金,金额不低于中标合同金额的10%,保函期限应按产品质量保证的最长期限设定,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项下有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要求的大型机电设备等产品,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投标承诺的期限内确保受援方在当地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维修服务。对于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且未列入中方技术服务范围的维护和维修服务费用,由受援方按商业化原则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对所供大型机电设备提供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的具体方式包括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合作机构,或第三国技术服务网络覆盖受援方等。

  第三十六条 援外执行部门应监督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编制并向受援方提交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修保养手册,详细说明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条件和费用承担、正常使用操作指南、异常情况处理以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当地厂商信息及联系方式等。维修保养手册须用中、外文对应编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

  第三十七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定期跟踪受援方对大型机电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国际发展合作署和援外执行部门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造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承担监造任务的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或供货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设备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的工艺流程、制造质量和设备制造单位质量体系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进行非标设计或有特殊建造需求的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国际发展合作署在立项时提出监造要求和初步方案。援外执行部门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项目监造原则上采用独立第三方监造的方式,监造单位由援外执行部门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援外执行部门依据采购结果,与监造单位签订委托监造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造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选派监造代表组驻厂监造,严格履行监造职责,并对被监造设备的制造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监造代表组应编写监造工作实施细则,对设备制造、装配和整体试验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定期向援外执行部门提供监造工作简报,并在监造工作结束后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和相关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监造代表组的工作,提供监造所需标准、图纸及检验记录等资料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援外执行部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项目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共同研究处理重大风险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资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和经营性风险。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国外交关系变化;受援国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中方或受援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或经其同意承担的受援方责任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国国内战乱、罢工、暴乱、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援外执行部门和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援外执行部门通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合理分担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合同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总承包企业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等经营性以外。经营性风险由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由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业主责任、政治外交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等非企业责任原因,且总承包企业已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应对不利情况,结果仍导致项目实施期限不能实现约定进度的,援外执行部门可与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调整合同进度,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进度调整超出项目对外实施合同规定期限的,援外执行部门应及时与受援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对外实施合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及可行性研究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对项目实施造成严重影响;

  (二)与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在采购文件发布前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唯一供货产品。

  第四十九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参与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依职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依职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依职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物资项目、对外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密物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鄢晓濛 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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